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包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满,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肖,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某,女,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
原告包某与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耀中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6月2日购买坐落于长安小区11幢209室商品房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8.72平方米。2004年7月2日,原、被告将该房产转��给被告父亲薛成忠。薛成忠于2009年11月9日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与被告弟弟薛冰。2005年上半年,案外人徐立元转让给原、被告坐落于间营业房,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1月27日,该两间营业房从徐立元过户到被告及薛冰名下。上述房产转让期间,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上述共有房产未作分割。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的50%系原、被告离婚前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原告拥有上述房产中25%份额。原告要求分得房产中25%份额或补偿相应价款,被告不同意,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分得离婚前共有房产建筑面积67.54平方米或由被告补偿原告350000元(分得长安小区11幢209室中的32.18平方米;间营业房中的35.36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转让房子是为了支付原告罚金200000元。离婚后,双方就财产已作了分割,两家公司、一辆车子归原告。被告分得房产,同时约定两个孩子的抚育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请分割房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包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长安小区11幢209室房产转让协议及房屋产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取得该房屋产权的时间,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之前在被告父亲名下;3、雉城间营业房契证、房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该房产由原、被告于2005年购买;4、被告书写的承诺书及遗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上述房产系共同财产;5、证明一份,证明长安小区11幢209室房产系原告购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承诺书考虑到用房产作抵押贷款用于女儿读书费用。写遗书时,夫妻感情尚可;对证据材料5,坐落于长安小区11幢209室商品房住宅一套于2001年6月2日购买,2004年7月2日,原、被告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父亲薛成忠。经审查,本院对证据材料1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3、5能证明诉争房产系双方婚姻期间共有财产;证据材料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双方对于诉争房产的处分,遗书效力不确定,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于长安小区11幢209室转户过程是知晓的;2、转让协议二份,证明原告对间营业房转让过程是知晓的,转让时时,原告在监狱服刑,具体事务由其弟弟代为办理;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证明离婚后属家庭共同财产的长兴奔亿电器有限公司、长兴云麟广告有限公司归原告所有,后来原告将长兴奔亿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转让款11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2中签名系原告弟弟代签,原告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将长兴奔亿电器有限公司交原告经营时只有108个热水器,3万元流动资金,且欠租金,原告转让后获得100多万元转让款用于支付公司欠款。长兴云麟广告有限公司现在经营,可以维持,若公司作为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将所有财产一并分割。经审查,结合法院调查,证据材料1、2不能证明被告待证内容;证据材料3证明离婚后原告分得长兴奔亿电器有限公司、长兴云麟广告有限公司。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6月2日购买商品房住宅一套,坐落于长安���区11幢209室,建筑面积128.72平方米。2004年7月2日,原、被告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父亲薛成忠。薛成忠于2009年11月9日将该房产转让给被告与被告弟弟薛冰,被告占有该房产50%的比例。2009年11月27日,案外人徐立元将坐落于间营业房,过户到被告及薛冰名下,被告占有的比例为50%。上述转让期间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经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案夫妻共有财产清单只列明泗安镇长山村住房一套,调解协议第二条:夫妻共同财产二楼二底房屋一栋归薛某所有写;第三条:婚生女包倩芸、婚生子包倩麟随薛某共同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薛某承担。离婚后,原告分得长兴奔亿电器有限公司、长兴云麟广告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写明在其名下房产全归包倩芸、包倩麟所有,原、被告不得动用、占有。原告在承诺书上写明,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房产归女儿所有,房产不能用于贷款,不得转让与买卖。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只对部分房产作出约定,本案诉争的房产未在该案作出处理,从原告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确定,离婚前其对诉争的房产是知晓的。本案中,从离婚后原告分得长兴奔亿电器有限公司、长兴云麟广告有限公司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家庭财产问题在自行协商、处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写明其名下房产全部归婚生女包倩芸、婚生子包倩麟所有,其中包括诉争的房产。原告也在承诺书上写明诉争房产归女儿所有,虽然双方写法不完全一致,从承诺书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来看,双方对于诉争房产协商归女儿、儿子所有意见一致。综观本案,原、被告的女儿、儿子均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离婚时对家庭财产未完全分割,离婚后原告分得部分财产,对于在被告名下的诉争房产,双方对诉争房产的最终归属有一致意见,可见,离婚时及离婚后,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处分,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外,还有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因素。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已经作了处理,并形成房产归属儿女的协议,现原告就诉争财产提出分割,否定了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房产相关的所有权属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对于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耀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和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