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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00148号

张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0014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10月19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辽河派出所,以其认识一位大哥正在搞工程需要资金,进行投资可以得到好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21300元。案发后被骗财物已返还方某某。2、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在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辽河派出所,以其认识一位大哥正在搞工程需要资金,进行投资可以得到好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步某人民币41000元。案发后被骗财物已返还步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辽河派出所的辅警。1、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以其认识一位大哥正在搞工程需要资金,进行投资可以得到好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方某某(本单位干警)人民币21300元。案发后,被骗钱款已返还方某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以其认识一位大哥正在搞工程需要资金,进行投资可以得到好处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步某(本单位干警)人民币41000元。案发后,被骗钱款已返还步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及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方某某、步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4、欠条复印件;5、谅解书;6、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7、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与二被害人系本单位同事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经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 苏

审判员 王兆臣

审判员 张敬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