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卓波路经关岭自治县关索镇交通路联通公司旁贵派电器店门口时,见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贵G×××××号皮卡车副驾驶室车窗未关,遂采取从车窗伸手进副驾驶室的方式,将朱某放在副驾驶室坐垫上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卓波将该手机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袁某。经关岭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收条、HIV抗体检测确认报告、病例报告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袁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卓波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在他人车内窃取价值2660元的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卓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因吸毒多次被行政处罚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谭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航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