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冷树鹏,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戚椮椮,男,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强强,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吴益兵,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外庄路***********号。代表人:沈志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锋,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冷树鹏与被告胡强强、吴益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故改由
代理
审判员莫雪伟适用简易程序于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胡强强,被告吴益兵,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树鹏起诉称:2014年8月13日22时45分许,被告胡强强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利济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一通往秦家港小区的隔离带开口处,在横穿利济路时,与由原告冷树鹏驾驶由东往西行驶的牌号为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发生刮擦后,原告冷树鹏又与停在利济路北侧人行道上的牌号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冷树鹏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冷树鹏受伤后急送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L5横突骨折”,入院完善检查后,于2014年8月21日在麻醉下行骨盆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续加强抗炎等对症支持治疗;后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入院术后取内固定,住院治疗15天出院。原告之伤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冷树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存骨盆呈畸形愈合,属《道标》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该起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织公交认字第[2014]00813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冷树鹏、被告吴益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强强、吴益兵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8321.12元[其中:医疗费52642.9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117元/天×240天=28080元;护理费132.5/天×60天=79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10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20×10%=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保管费450元,合计180288.9元。因原告冷树鹏负本案次要责任,除去交强险赔付金额外,被告胡强强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吴益兵各承担20%,本案实际赔偿金额应为168321.12元];2、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强强答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交给原告现金5000元。
被告吴益兵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花去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2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因本案有三辆机动车,故对原告冷树鹏的损失应扣除两个交强险24万元的限额,超出部分其公司承担15%。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冷树鹏诉请的赔偿部分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7896.90元;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个月;护理时间认可1个月;营养费认可1个月;交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认定;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22时,被告胡强强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湖州市吴兴区行驶,行驶至一通往秦家港小区的隔离带开口处,在横穿利济路时,与由原告冷树鹏驾驶由东往西行驶的牌号为浙E×××××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刮擦,刮擦后,原告冷树鹏又与停在利济路北侧人行道上的牌号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冷树鹏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冷树鹏受伤后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52642.90元。同年9月24日,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织公交认字第[2014]00813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强强驾驶机动车行驶时不按规定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冷树鹏驾驶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益兵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8日,原告冷树鹏之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冷树鹏于2014年8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存骨盆畸形愈合,属《道标》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拟为8个月;护理期(含住院)拟为2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强强支付原告冷树鹏现金5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冷树鹏医药费10000元。另认定:浙E×××××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益兵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再认定:原告冷树鹏系非农业家庭户,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南县城关镇地城北路114号1栋301室,现暂住在浙江省吴兴区织里镇如意小区7幢2单元203室(属城镇区域)。以上事实,由原告冷树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胡强强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胡强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冷树鹏、被告吴益兵各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强强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以7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益兵以15%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作为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冷树鹏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项目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以本院审核为准。关于原告冷树鹏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冷树鹏虽提交了工作证明及收入情况,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生产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以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酌定为24174.25元(36765元/年÷365天×240天);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地居民生活水平、原告的受损程度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为4200元;车辆拖车费、保管费,此票据为收据,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中超过本院核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胡强强已支付的5000元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胡强强的辩称意见中: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认可的意见,被告胡强强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中: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一节,
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要求扣除医保外医疗费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
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正确界定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对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的损失应扣除两个交强险24万元赔偿限额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一节,
本院认为,电动三轮车不属于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范围,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冷树鹏的损失为:医疗费52642.90元,误工费24174.25元(36765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7950元(60天×117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75133.15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74.25元,护理费7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1175.75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8269.97元[(医疗费42642.90+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610.25)×15%]。合计128269.97元。被告胡强强赔偿原告冷树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593.20元[(医疗费42642.90+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610.25)×70%],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33593.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冷树鹏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269.9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付118269.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胡强强赔偿原告冷树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593.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付3359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冷树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6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原告冷树鹏负担179元,被告胡强强负担366元,被告吴益兵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莫雪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亮?PAGE?1??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