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22652号原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柴文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顺伟,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敏,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被告北京德大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陈辉,经理。
原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润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大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本案东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顺伟、李学敏到庭参加诉讼,德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东润公司诉称:东润公司(乙方)与德大公司(甲方)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双方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国审玉辽禾6、辽审玉(2012)568号锦润919、辽审玉(2012)563号德祥88、冀审玉2012009号极峰30、豫审玉2012003号许科328玉米品种永久使用权抵押给乙方,如果甲方届时不能如期还款,上述五个品种永久使用权即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应将上述五个品种的父本、母本的真实材料交与乙方。同时约定上述五个品种永久使用权抵顶偿还了欠乙方的壹仟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内,甲方将其所有的国审玉辽禾6、辽审玉(2012)568号锦润919、辽审玉(2012)563号德祥88、冀审玉2012009号极峰30、豫审玉2012003号许科328玉米品种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由乙方保管。如果甲方能如期还款,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保管资料归还甲方。如果因某种原因不能用五个玉米品种使用权抵顶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东润公司向德大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德大公司向东润公司交付了相关材料。借款到期后,德大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亦未用上述五个玉米品种使用权抵顶借款。东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德大公司向东润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德大公司向东润公司支付赔偿金500万元;3、德大公司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以辽禾6、锦润919、德祥88、极峰30、许科328五个玉米品种的独家永久使用权按照东润公司与德大公司之间的协议价款折价抵顶东润公司债权或拍卖、变卖德大公司享有的上述品种的独家永久使用权,以所得价款偿还德大公司应付债务;4、诉讼费用由德大公司承担。德大公司未到庭,但发表答辩意见称:认可借款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五个玉米品种的永久使用权作借款抵押物。德大公司曾将东润公司起诉至锦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东润公司返还五个玉米品种抵押物,法院驳回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大公司已经将其中两个玉米品种交付东润公司,东润公司已经使用两年时间。现在德大公司已经无能力偿还借款,所以德大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将五个玉米品种的永久使用权给东润公司,但不是独家使用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德大公司(甲方)与东润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借款、还款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二)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三)借款期间,甲方以其所有的国审玉辽禾6、辽审玉(2012)568号锦润919、辽审玉(2012)563号德祥88、冀审玉2012009号极峰30、豫审玉2012003号许科328玉米品种永久使用权抵押给乙方,如果甲方届时不能如期还款,上述五个品种永久使用权即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应将上述五个品种的父本、母本的真实材料交与乙方。同时约定上述五个品种永久使用权抵顶偿还了欠乙方的壹仟万元的借款。此时双方借款即为结清。(四)借款期限内,甲方将其所有的国审玉辽禾6、辽审玉(2012)568号锦润919、辽审玉(2012)563号德祥88、冀审玉2012009号极峰30、豫审玉2012003号许科328玉米品种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由乙方保管。如果甲方能如期还款,乙方应立即将上述保管资料归还甲方。(五)如果因某种原因不能用五个玉米品种使用权抵顶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赔偿金500万元。(六)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办理。协议签订后,德大公司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将国审玉辽禾6、辽审玉(2012)568号锦润919、辽审玉(2012)563号德祥88、冀审玉2012009号极峰30、豫审玉2012003号许科328玉米品种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付给东润公司。2014年1月22日,德大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现款壹仟万元整(¥:10000000.00元整)。此借条复印件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益。庭审中,东润公司称德大公司向东润公司借款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0万元,因德大公司曾向东润公司借款260万元,双方约定东润公司仅需向德大公司给付900万元借款即可,未给付的100万元中90万元用于偿还双方之前存在的260万元借款,另10万元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预先扣除。2014年3月6日,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东润公司经理张义超、柴文林,德大公司陈辉夫人、陈辉夫人大伯父、王志军五人商谈协议涉及的“辽禾6”、“德祥88”两个品种的亲本收购及制种的相关事宜。经双方商谈决定,由王志军代表德大公司同东润公司到制种基地按合同约定提供陈辉转达的品种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配合东润公司识别、收购亲本,落实生产。亲本的收购资金及制种资金投入全部由东润公司承担。2014年4月16日,德大公司代表王志军(乙方)与东润公司代表张义超(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2014年4月,因联系不到乙方老总,甲方东润公司找到乙方德大公司协商德大公司与东润公司五个品种的交接事宜。于是乙方德大公司与德大公司陈辉夫人联系上,并通过律师与陈辉沟通后,由律师转达了陈辉意见,陈辉同意先提供五个品种的其中两个品种“辽禾6”、“德祥88”玉米种子,同时提供了两个品种的亲本组合及制种方案,其余三个品种后续提供。东润公司总经理张义超、代表付力荣、德大公司代表王志军、张掖市制种商李斌、张掖市亲本保管人孟远本共同出具《“辽禾6”、“德祥88”亲本交接情况说明》:经德大公司陈辉经理及陈经理爱人同意,由王志军代表德大公司与东润公司到甘肃省张掖市办理亲(本)交接一事。具体交接过程如下:4月23日,王志军与东润公司付丽荣到张掖市制种商李彬处,调“德祥88”母本39530斤;“德祥88”父本5900斤;“辽禾6”母本26500斤;“辽禾6”父本7000斤。亲本价格:12.00元/公斤。亲本调出后存入张掖市制种商孟远本库房。经询问,东润公司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德大公司已经将上述五个玉米品种的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交付给东润公司作为质押担保。当时双方约定若德大公司未按时还款,上述五个玉米品种的独家永久使用权归东润公司所有。其后,因德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德大公司将其中三个玉米品种“辽禾6、锦润919、德祥88”的父本、母本和技术方案均交付给东润公司。东润公司收到“辽禾6、锦润919、德祥88”的父本、母本和技术方案后仅仅进行了示范育种。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与德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制作谈话笔录,陈辉称认可借款事实,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五个玉米品种的永久使用权作借款抵押物。现在德大公司已经无能力偿还借款,所以德大公司同意按照2014年1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将五个玉米品种的使用权给东润公司,但不是独家使用权。另查,2014年德大公司将东润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东润公司履行协议返还抵押物。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锦民一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德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大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条、《补充协议书》、《“辽禾6”、“德祥88”亲本交接情况说明》、(2015)辽民二终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德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大公司向东润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庭审中,东润公司称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息为10万元,借款利息已经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认定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990万元。现东润公司要求德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现德大公司未按时还款,故其应向东润公司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90万元为基数,自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宜。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德大公司与东润公司约定,如德大公司届时不能如期还款,五个玉米品种永久使用权即归东润公司所有,该约定应属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其他内容及担保物权的效力。东润公司主张其对上述五个玉米品种的永久使用权为独家永久使用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协议书》中亦未约定为独家永久使用权,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德大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东润公司有权对德大公司所有的“国审玉辽禾6、辽审玉(2012)568号锦润919、辽审玉(2012)563号德祥88、冀审玉2012009号极峰30、豫审玉2012003号许科328”的五个玉米品种的永久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约定德大公司应向东润公司支付赔偿金500万元的前提条件为因某种原因不能用五个玉米品种使用权抵顶借款,故关于东润公司要求德大公司支付赔偿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德大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九百九十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九百九十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原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德大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审玉辽禾6、辽审玉(2012)568号锦润919、辽审玉(2012)563号德祥88、冀审玉2012009号极峰30、豫审玉2012003号许科328的五个玉米品种的永久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九百元,由原告辽宁东润种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德大世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万零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倩-10--9--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