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文军,男,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丽,女,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军,系上诉人杨美丽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新闻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1692942Q。
法定代表人:孙汉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泓伊,女,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时文军、杨美丽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时文军、杨美丽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金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将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该违法行为是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主要原因。双方在2013年10月5日接房时以及达到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条件,被上诉人未在30个工作日内将办证资料提供给产权登记部门,违反合同约定。产权登记部门不予颁证是由于被上诉人未交清住宅公共维修基金导致的,故上诉人不能拿到证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距离交房已经934天,上诉人仍未拿到房屋的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在交付房屋时,上诉人已经知道没有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情况,2015年,因增加房屋面积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已经将相关资料交至产权登记部门,且现已取得房产证。业主可以自行选择委托开发公司办理或者自己办理产权证,开发商对办证仅有协助义务,至于相关部门何时颁证与其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办理并交付给二原告购买的福照坊小区9幢4单元202号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承担违约金63043.52元以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的购房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时文军、杨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在宾川县取得商品房预售销售资格,在宾川县开发建设福照坊小区。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方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福照坊小区9幢4单元202号单元房,合同建筑面积为101.98平米,套内面积为93.51平米,按套内面积计算,购房价格为每平方米3809.11元。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6日前,被告方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方;交房时被告方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方逾期交房屋,30天内被告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元,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被告方按原告方所交购房款的0.003%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中双方对产权登记进行约定,在以下三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原告方可以委托被告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方在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送至产权登记机关,积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原告方交清所有房款、水费、配套费及其他约定的相关费用;2、双方办理完毕房屋交接手续;3、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齐全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246190元、契税10685.71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方向建设银行按揭贷款11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购房款。2013年10月5日,被告交付给原告所购房屋,并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当天原告方向被告方交纳办证的各项费用2270.09元、配套费5360元、维修基金8249.04元。2014年由于房屋墙体开裂,原被告双方为房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7月23日被告方福照坊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9月23日福照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0月30日,因办理房产证、土地证的过程中涉及房屋面积增加,被告方要求原告方补交购房款,就此原告时文军与被告方签订协议,被告方将房产证、土地证办好交给原告时,原告方按房产证登记的面积补交房款和税费;被告方应及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被告方无正当理由延迟办证,原告方保留诉讼的权利。由于被告方福照坊小区部分小区未销售,在办证过程中房管所要求被告方按照工程建筑面积全额缴纳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方认为未销售部分不应当缴纳。于2015年11月18日向宾川县人民政府报告,2015年11月18日宾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被告方自持部分被告方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缴纳公共维修基金。2015年12月7日,被告方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了包括原告时文军户在内的相关资料,2016年1月8日宾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原告时文军户的房产证,其建筑面积为94.92平方米、分摊面积为8.49平方米,合计为103.41平方米。由于被告方未按照工程建筑面积全额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宾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未将办理好的房产证颁发给被告方。后被告方向相关部门反映房产证办证问题。2016年6月30日宾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将被告方已经销售房屋的房产证交给被告方。至开庭时被告方尚未开始办理原告方的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时文军、杨美丽与被告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时文军、杨美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相关税费,原告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及相关材料交付给原告方。交房过程中被告方因房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未能交付原告方,后因房屋墙体开裂,双方发生纠纷,导致房屋未及时验收及备案,现被告方房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进行备案,被告方应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交付给时文军、杨美丽,因竣工验收备案表该工程被告方只持有一份,被告方只能交付复印件。2015年10月30日,涉及房屋面积增加,原告时文军与被告方签订协议,被告方将房产证、土地证办好交给原告方时,原告方按房产证登记的面积补交房款和税费;被告方应及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被告方无正当理由延迟办证,原告方保留诉讼的权利。由于被告方福照坊小区部分房屋未销售,在办证过程中房管所要求被告按照工程建筑面积全额缴纳公共维修基金,被告方认为未销售部分不应当缴纳。于2015年11月13日向宾川县人民政府报告,2015年11月18日宾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被告方自持部分被告方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缴纳公共维修基金。2015年12月7日,被告方向产权登记机关报送了包括时文军户在内的相关资料,2016年1月8日宾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原告时文军户的房产证。由于被告方未按照工程建筑面积全额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宾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未将办理好的房产证颁发给被告方。后被告方到相关部门反映房产证办证问题。2016年6月30日宾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将被告方已经销售的房产证交给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系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委托被告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方在办证材料齐全后积极进行办理,因缴纳公共维修基金问题房管所未将办理好的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被告方,不属于被告违约。现被告方已向房管所领取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方应将原告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原告方自己保存。对于原告方的土地使用证现房产证已经办理,被告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办理。原告方提出自己支付了购房款和相关税费,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方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方的行为已经违约,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利,应承担迟延办证给原告方造成的相应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方延迟办证,原告方要求判令被告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承担自2014年1月6日至交付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即购房款377411.98元×逾期天数×月息3.958333‰+50%罚息计算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原告时文军、杨美丽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时文军、杨美丽;
二、驳回原告时文军、杨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由原告时文军、杨美丽承担688元,由被告云南中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688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和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都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在三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送至产权登记机关,积极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在2015年10月30日又签订了协议书,对办证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由此可见双方对办证的事宜已有新的意思表示,在签订上述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被上诉人也已向有关部门提交了上诉人的办证资料,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能在交房后30个工作日履行提交资料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办证的相关事宜已做了约定,故只能参照合同约定来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上诉人时文军、杨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宏
审判员 苏春平
审判员 马明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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