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158号
原告:余峰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胡金水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胡瑜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胡锡文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峰诉被告胡金水、胡瑜、胡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胡金水、胡瑜、胡锡文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余峰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金水、胡瑜、胡锡文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余峰负担。
审 判 员 方钢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钱宇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