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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85号

陈亚洲与张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亚洲,张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85号原告陈亚洲,工人。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林,驾驶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兆春,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亚洲诉被告张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闻以柏、被告张林、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苏J×××××号中型货车在射阳县海河镇复兴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进入道路的原告陈亚洲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林驾驶的苏J×××××号中型货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发至今未能得到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亚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3、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5、被告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7、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8、医院诊断证明、病例、住院记录、手术记录、CR检查报告单、器材合格证;9、原告的住院费用发票与用药清单;10、村证明、单位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资格证复印件。另附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张林辩称:原告就本案曾今提起过诉讼,我当时给过原告的第一个律师3万元作为代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原告的第一个代理律师已经返还了16500元,还有13500元说是给了原告。被告张林未提交证据。

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元计免赔属实,因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要求审核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确定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医疗费要求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陈亚洲是农村居民,涉案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我司认为陈亚洲已经过阜宁县人民法院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我司认可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同意原告再次提出司法鉴定;我司依法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原件为依据,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90天,每天90元,计8100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60元,计36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物损失,我司定损价610元;鉴定费与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林驾驶苏J×××××号中型货车在射阳县海河镇复兴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进入道路的原告陈亚洲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陈亚洲受伤住院,车辆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林驾驶的苏J×××××号中型货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三责险20万元(计免赔)。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本案做重新鉴定,因本案原告陈亚洲放弃鉴定、未缴纳鉴定费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与本院沟通后,予以退案。鉴于原告在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且被告对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本院对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亚洲因交通事故致左手中指开放性骨折、左手3、4掌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其后续医疗费约5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告陈亚洲与被告张林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被告张林驾驶的号牌苏J×××××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中原告陈亚洲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关于原告方损失的赔偿标准。(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包括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76元共计13932元。经本院组织审查,其治疗费总额为16838.33元,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用药清单中具体的非医保用药名称和种类,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张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被告张林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20万计免赔商业险,故本院认定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38.95元,被告张林赔偿原告医疗费393.22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057元(含二次手术),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6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二次手术的必要认定,此项费用为34346元/年÷365天×(60天+4天)=6022.31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本院考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为手部受伤,酌情在第二次手术后给予20天误工补偿,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346元/年÷365天×(120天+20天)=13173.81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定500元。4、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鉴于此两项费用亦属客观上属为确定损失和实现赔偿确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张林在此次事故中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张林在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由被告张林和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酌情分担较为合理。本院结合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原告陈亚洲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的事实,确认其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16838.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天=450元;3、营养费:64天×9元/天=576元;4、护理费:64天×(34346÷365)元/天=6022.31元;5、误工费:140天×(34346÷365)元/天=13173.81元;6、交通费:500元。7、财物损失费:酌定700元。合计:38260.4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亚洲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396.1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亚洲医疗费3538.95元,共计33935.0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姓名:陈亚洲,账号:62×××74)。

二、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亚洲医疗费393.2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姓名:陈亚洲,账号:62×××74)。

三、驳回原告陈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300元,由原告陈亚洲负担500元,被告张林负担6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150元(此款项由原告方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 判 长  戴志成

代理

审判员  韦勇民

代理

审判员  杜德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练国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