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腊民二初字第373号 原告申桂兰,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洪市。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岩坎拉(曾用名波叫坎拉),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傣族,住勐腊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申桂兰与被告岩坎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申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龙、被告岩坎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8日,原告申桂兰与被告岩坎拉向本院申请为期2个月的庭外和解,和解期满双方未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桂兰诉称,2013年初,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以其承包的54.6亩橡胶地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12日,因被告不能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原告又给被告展期。同日,被告分别签字立下两份《借据》,其中一份借据的借款本金为495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月利率为5%。另一份借据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3日,月利率为2%。后被告已偿还80000元,现还欠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借款利息,但被告一再拒绝,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5750元(计算方法:495000元×2%×1个月÷2+40000×2%×1个月=5750元),逾期利息32100元(计算方法:535000元×2%×3个月=32100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并要求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72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岩坎拉偿还借款535000元,并偿还借款535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利息37850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借款210000元(实际交付200000元),2013年3月29日借款120000元,2013年4月5日借款225000元(实际交付210000元),2014年7月13日借款10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据,被告已偿还其中的80000元。 被告岩坎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清。原告向法院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利滚利部分的利息。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原告现在主张的借款均是从借款本金210000元演变过来的利息及复利。被告已偿还的款项,有收条的金额为170250元,原告认可的已偿还但没有打收条的有80000元,合计250250元,同时,没有打收条的在结算单上能反映出来已偿还的有30多万元,被告累积已还款50多万元。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也未区分作为本金或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息2%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35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申桂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12日借据2份、2015年8月3日借条1份、2013年1月28日借据1份、2013年3月29日借据1份、2013年4月5日借据1份、2013年12月10日借条2份(均为复印件,除2015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据、2013年12月10日借条2份外其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3年初,被告陆续向原告多次借款,并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4月12日,因被告不能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原告又给其展期,被告签字立下两份《借据》,之后被告偿还了120000元中的80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535000元本金以及5750元利息的事实。 2、2006年7月26日《土地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以承包的54.60亩橡胶地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岩坎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5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120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借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是否是被告的签字,并且120000元并非借款本金而是复利。2015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495000元的借据,认可被告的签字,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仅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其余产生的款项均为复利,被告现已偿还清借款。对2015年8月3日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虽然借条上是被告的签字,但该款项系复利,被告在2015年8月3日已偿还利息80000元,剩余的40000元也是复利,该借条系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对2013年1月28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因该款项现已偿清,并且是超额偿还,故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在495000元中包含了该210000元借款本金。对2013年3月29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款项与2015年4月12日的借款120000元是同一笔款,均属于复利。对2013年4月5日借据1份、2013年12月10日借条2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属于复利,并且是高利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被告岩坎拉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4月12日结算单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借据1中120000元,本金实为100000元(该款也为利息),另外20000元是复利。借据2中495000元,本金实为330000元,另外165000元是利息。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其余的均系利息及复利。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结算单上无原告签字及被告捺印。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借据可说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5000元的事实。 2、2014年8月2日收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25000元以及125000元的复利5600元,共计130600元的事实。125000元是借款利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现主张的是2015年4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之前产生的本金及利息已经结清。 3、2013年8月27日收条1份、2013年12月10日收据1份、2015年2月10日收据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已偿还3425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虽然上面是原告的签字,但仅是草稿,系双方以前发生的借贷往来,与本案无关。 4、2014年7月15日结算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225000元,2014年3月5日至6月5日利息33750元,2014年6月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3月28日至5月28日330000元利息33000元;2015年4月12日借据中的125000元,100000元是利息,25000元是复利;被告支付原告125000元及330000元的利息27500元;支付100000元自2014年4月13日至7月13日的利息6000元,支付330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至6月28日的利息16500元,支付125000元自2014年6月5日至7月5日的利息6250元,合计22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上有多次涂改,对中间涂改部分不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观点。但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欠原告225000元及330000元的本金,330000元是由210000元和110000元组成,225000元是单独的借款。对该证据从上向下数第8行至19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有涂改痕迹,第二行中的圆珠笔字迹不予认可,系事后添写,对原告本人的签字认可。 5、2014年4月27日计算清单1份、借条草稿1份、清单2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43000元和54500元的是高利息复利。2014年6月7日前,被告偿还225000元中的175000元。2014年5月16日,被告已偿还225000元中的17000元。借条草稿系双方结算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以上草稿向其出具借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均无原告及被告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2015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495000元的借据及2015年8月3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被告虽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其签字予以认可,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其余证据及被告证据均系2015年4月12日双方结算以前的债务及还款凭证,不能对抗双方结算后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岩坎拉于2013年期间向申桂兰借款,并陆续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后,岩坎拉向申桂兰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申桂兰家人民币肆拾玖万伍仟元整。(495000.00元),此借款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5%(月利息)”。2015年8月3日,岩坎拉向申桂兰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申桂兰家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上述借款岩坎拉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535000元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2日(借款金额为495000元)、2015年8月3日的2份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庭审查明,涉案借款系2013年期间产生,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岩坎拉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5年8月3日重新出具借据。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通过借据可以反映被告的借款金额,其中2015年4月12日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95000元,2015年8月3日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35000元(495000+40000),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岩坎拉偿还借款535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13日止利息37850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款金额为495000元的借据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8日,月利息为5%,该利息计算标准及原告诉请主张的计算标准(月利率2%)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借款495000元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8日借款利息4708元(495000×5.35%÷360×4×16)。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借款495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另外2015年8月3日的借款4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支付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借款40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其已偿还清借款,借据中的借款均系借款本金210000元演变的高利息及复利,被告已偿还清借款本息的观点,因借据中借款金额系双方结算确认后由被告出具,借据中也未载明借款系利息或者复利,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在2015年4月12日、2015年8月3日所出具的两份借条,故对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岩坎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申桂兰借款535000元及借款495000元利息4708元,并支付借款495000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借款4000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申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65元,由原告申桂兰负担276元,被告岩坎拉负担4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王 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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