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初字第889号原告魏昌和。被告张波。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昌和与被告张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昌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昌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昌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原告魏昌和已预交308元,依法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魏昌和负担。
审判长 李秀英
审判员 伍贤素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