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成富,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安,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上诉人程成富因与被上诉人周新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4)杭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查,原审法院已告知程成富上诉后的交费义务,但程成富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程成富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盛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雪珂?PAGE??PAGE*MERGEFORMA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