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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683号

曾某甲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曾某甲,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683号原告曾某甲,女,2001年9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曾某乙,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元春,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吴某,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曾某甲诉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方成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委托代理人项婧玲、郑元春、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曾某乙、吴某于××××年××月××日在金字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12月22日在祁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了婚生女儿曾某甲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然而,至今已有三年多了,期间,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生活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3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跟我生活,后来曾某乙把小孩从我身边骗走,我不是不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而是现在我身体不好,又没有固定工作,没有能力支付;案件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系曾某乙与吴某婚生女儿,后两人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2月22日在祁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曾某甲抚养权归曾某乙,在抚养期间如曾某甲愿跟随吴某一起生活,由曾某乙每月向吴某支付生活费500元;如不愿随吴某生活,吴某需向曾某乙每月支付曾某甲的生活费300元。自2012年2月起,原告曾某甲一直跟随曾某乙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生活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共计1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祁山镇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就原告曾某甲的抚养问题,原告父亲曾某乙与被告吴某于2011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时已自愿达成了协议,原告诉请被告依照该约定履行抚养义务给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甲2012年2月起至2015年10月的生活费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成姿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思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