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刑初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6年1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后因发现漏罪被原乐都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追加刑期1年6个月,前后两罪合并执行,期间减刑1年,于199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燕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乐都区碾伯镇东全小区内“青石头”饭馆与朋友吃饭期间,遇到李某某,因琐事起争执,后王某某用钢窗把手将李某某戳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5年10月27日,王某某到乐都区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李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原乐都县碾伯镇东全小区内“青石头”饭馆与朋友吃饭期间,遇到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钢窗把手将李某某戳伤。经原乐都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5年10月27日,王某某到乐都区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3月13日由乐都县李家乡交界湾村10号的吴某某电话报案称:2009年3月13日19时许,在乐都县碾伯镇东全小区内的“青石头”饭馆门口处李某某与王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将李某某用匕首戳伤,请求查处。2009年5月14日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立为刑事案件;(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主动到乐都区公安局洪水派出所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原乐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09年3月16日李某某就诊乐都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头面部、喉部刀刺伤;(5)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98)青司狱(东川)字第003170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1996因诈骗罪被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后由乐都县人民法院因盗窃罪以漏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与诈骗罪合并执行,共计3年6个月,期间于1998年1月9日减刑1年,于1997年3月26日刑满释放;(6)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14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1年10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7)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5000元;(8)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找到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了各项费用并赔礼道歉,态度较好,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恳求司法机关给予从轻处理。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9年3月13时许,我、吴老大(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宇通楼下的花儿茶园,李某某和王某某为敬酒,两人发生争执后,我、吴老大、王某某从花儿茶园离开去东全小区院内的“青石头”饭馆吃饭,吴老大又打电话叫来李某某,李某某领着两个小伙子过来后,李某某又对王某某威胁,后两人撕上了,我和吴老大说二人有啥话到外面说去,他二人出去了,过了一会儿我出去见到李某某蹲在地上,他的额头、面部、左腋窝处被刀戳伤,李某某说是被王某某用刀戳伤的,后我将李某某送县医院包扎去了。(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李某某是被洪水镇马家营村王某某用刀戳伤的。当天我们在宇通楼下茶园里玩罢后,我和李某甲、王某某、金娃子又到“青石头”饭馆吃饭,李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了李某某我们的位置,后他领着两个人过来了,李某某指着王某某说“你小伙子狂的狠,到乐都不要狂,”二人发生争执,我就说“你俩到外面干啥了干去,不要在这里惹事,”他俩就出去了,过了十分钟左右,我们出去在楼下大厅里看见李某某头上流着血,王某某已不知去向,民警已经到场了。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9年3月13日下午1时许,我同学吴培和(音同)打电话到宇通楼下“虹桥”花儿茶园去喝酒,我去的时候吴某某(音同)还有两个人在一起,后来快到六点时,其中一个(后来知道他叫王某某)将我骂开了,我就转身走了,后又到“花儿”茶园了,他们不在,我就给吴某某(音同)打电话问他们去哪里了,他说在碾伯镇东全小区“青石头”餐厅内让我过去,我就去了,进去之后,我对在“花儿”茶园里骂了我的那个人(王某某)说,你把我今天下午骂美了呗,他说我俩得事到外面解决走,他拉着我下楼到院子里,刚下楼他就撕住了我的领子,我也撕住了他的领子,他拿出一把刀子在我身上戳开了,在我的左腋窝处三刀,额头处戳了两刀,血一下流出来将我的眼睛堵住了,这时,吴某某(音同)他们下来了,就打了110报了警。王某某用什么东西戳伤我的,我当时没有看清楚,是铁质的东西。我对伤情鉴定没有异议,我不做伤残等级鉴定。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这几年一直在外务工,最近回家后洪水派出所民警通过亲戚朋友及打电话给我做思想工作,我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了。2009年3月份,在乐都区碾伯镇东全小区的院子里我刺伤了一个人。那天下午我从西宁到乐都,给吴老大(指吴某某)打电话,吴老大告诉我他在乐都区碾伯镇宇通楼下的花儿茶园喝酒,我就过去了。到那里时看见吴老大、李某乙以及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指李某某),他们已经喝了酒,我没有喝酒,期间我和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发生了争执,当时没有打架。后来不认识的男子离开了,我和吴老大等人又到东全小区“青石头”饭馆吃饭,吴老大打电话叫来了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子,那个男子来时领着两个小伙子,到饭馆后就对我说:“今儿你牛X的很呗”,李某乙对那两个小伙子说“他俩的事情他俩解决去,你俩先坐下”,我不认识的男子撕住我的衣服领口将我拉到了饭馆外面,我出来时顺手将放在窗台的门窗把子拿在了手里,到饭馆外面以后,男子撕住我的衣服不放,我先是在他的下颚处捣了一下,后在他肩部、背部戳了两下,是否戳了其他部位我记不清了,那名男子是否受伤我没注意,他放开我开始打电话叫人,我出了东全小区去了西宁。门窗把子大概有十五公分长,比较锋利,我出了东全小区后扔进了一个垃圾箱里。5、鉴定意见原乐都县公安局乐公(活)鉴字(2009)009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李某某面部、左腋窝、背部伤情符合锐器外力所致,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其面部伤情已构成轻伤;其左腋窝、背部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当庭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至于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阿海乐
审 判 员 韩占霞
人民陪审员 卜明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