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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32号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3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11日、2013年7月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分别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和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209县道7KM+5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9.1mg/100ml血,为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时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XX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雨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