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杨永生,男,1953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肖锋,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住所地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十组。代表人肖二平,现任组长。被告徐汝奇,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西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永生与被告徐汝奇、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生及委托代理人肖锋,被告徐汝奇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代表人肖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生诉称,2003年11月16日,两被告背着原告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将原告的的自留山及山上的林木流转给徐汝奇承包,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上伪造原告的签名,骗取有关部门办理流转手续。原告直到今年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一组起诉徐汝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时才看到这份合同书。原告认为被告不经原告同意将政府分配给原告的自留山擅自予以处分,侵犯了原告对自留山的经营处分权,因此请求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就以上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原告对合同一事不清楚;2、自留山使用证存根,证明被告徐汝奇承包的山场是原告个人的自留山,3、文检鉴定意见书及费用票据,证明《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证明原告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杨永生书书写及鉴定费数额为4600元。
被告徐汝奇辩称,2003年11月16日被告徐汝奇与原告签订《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之前,就在2003年6月12日,与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村民签订了《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管理合同书》,又于2003年10月16日与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村民就荒山造林相关补充签订了《荒山造林承包合同附加议定书》,当时村民都同意流转,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完全合法有效,况且被告已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该山场的林权证。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事实,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就以上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管理合同书》、《荒山造林承包合同附加议定书》、《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就承包原告山场事宜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2、泰和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批复函及林权流转表、泰和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森林资源转让权属公告,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地承包合同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产权转让;3、林权证书,证明被告徐汝奇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取得争议林地的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4、投资凭证,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山场后,已经进行了大量投资且已经营十多年。
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辩称,同意原告杨永生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杨永生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汝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中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据2中自留山已流转给被告徐汝奇了;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村小组不知道有这份合同;对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徐汝奇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永生的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原告没有签名,村集体不能代表个人流转自留山,要求对合同上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证据2、3、4不清楚。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的质证意见是:村小组无权将村民个自留山转让第三人,对证据2、3、4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3月17日及6月12日,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与被告徐汝奇签订了二份《退耕还林土地承包管理合同书》,2003年10月16日二被告进一步就荒山造林相关补充签订了《荒山造林承包合同附加议定书》。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提供低产田、荒山约700亩发包给被告徐汝奇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合同双方同意造林收益按二八比例分配(土地出让方占20%,承包方占80%),另外为弥补村组原存林木损失,将林木保存面积估算为600亩。由被告补偿人民币6000元。由于退耕还林山场还涉及到部分村民的自留山,为此被告徐汝奇必须与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相关村民签订关于自留山的《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但是2003年11月16日,被告徐汝奇并没有与相关的村民当面签订合同,而把事先打印的《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委托他人找相关村民签名,而且事后也没有确认另一方是否本人签名。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与被告徐汝奇的《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合同原件上杨永生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写,鉴定费4600元。因二份合同原件均在被告徐汝奇处保管,原告不知道双方有签过该合同。
本院认为,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本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同意并签名认可(本人事后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原告杨永生本人没有也未委托他人与被告徐汝奇签订《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庭审中原告对该合同内容亦不予认可,因此该份涉及原告杨永生自留山的《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确认该合同无效。由于被告徐汝奇事前未将合同内容与原告商议,事后未将合同交给对方一份,亦未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签名真实性予以核实,因此导致原告及被告被告泰和县塘洲镇新坪村委会十组对该合同均不知晓,故被告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原告杨永生与被告徐汝奇署名的《退耕还林荒山流转承包管理合同书》无效。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徐汝奇负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斌
审 判 员 李良柏
人民陪审员 曾凤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