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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23号

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刘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超速驾驶陕C×××××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56+850米处时,适逢穆某驾驶的宁D×××××/宁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因事故横向停于此处,两车相撞,致许某及陕C×××××号车乘坐人屈某某、屈某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许某在事故现场归案。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经鉴定,屈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屈某某、郭某某、屈某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一年半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某系初犯、过失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超速驾驶军绿色“杰德”牌陕C×××××号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56+850米处时,适逢穆某驾驶的“东风”牌宁D×××××/宁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因事故横向停于此处,两车相撞受损,致许某及陕C×××××号车乘坐人屈某某、屈某某、郭某某受伤。许某在事故现场归案。屈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郭某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屈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屈某某、郭某某、屈某某无事故责任。破案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及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穆某、丁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超速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不符,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家琪

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

人民陪审员  赵 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