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3169号罪犯自云春,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杨林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03)大中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自���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四月八日以(2004)云高刑复字第15号刑事裁定,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205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3389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刑事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一个月;于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经本院以(2014)昆铁中刑执字第48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杨林监狱于2015年12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自云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自云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自云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自云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寿喜
审判员 董亚昆
审判员 桑胜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