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8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枝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江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龚顺发,该局××监察大监察员。特别××代理。被执行人余瑞芬,农民。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枝土资执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强制拆除余瑞芬在非法占用的48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强制没收余瑞芬在非法占用的123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强制执行罚款10613.5元。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登记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余瑞芬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手续,于2015年5月在其承包的集体土地上搭建收购粮食及农副产品的钢架棚。所建违法建筑物位于枝江市仙女镇高峰桥村二组,违法占地面积1712.7平方米,其中属于基本农田的482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属于建设用地的1230.7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2015年6月3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向余瑞芬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余瑞芬没有对告知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辨,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6月8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枝土资执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余瑞芬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12.7平方米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3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以罚款20613.5元。2015年6月10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向余瑞芬送达枝土资执罚(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余瑞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只是部分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已缴纳10000元罚款)。2015年12月17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向余瑞芬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余瑞芬没有按照催告的时间履行有关义务。2016年1月11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余瑞芬作出的关于“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8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23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处以罚款20613.5元”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规定,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拆除余瑞芬在非法占用的48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二、准予强制没收余瑞芬在非法占用的1230.7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三、准予对余瑞芬强制执行罚款10613.5元,由本院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兰英
审 判 员 贺昌友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