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40×××57)并使用。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57097.72元(其中本金37791.32元,利息19306.4元),并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40×××57)并使用。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使用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37791.32元,并经中信银行多次催缴仍不归还。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代其向中信银行还清全部透支款项,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偿还所透支款项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秋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丹林显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