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外号“面细”),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秋明,教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丙、潘某、覃某丁、覃某戊(四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上林县三里镇双吴村南安庄附近的“雷怀”山上,盗伐被害人覃某乙、谭某种植在“雷怀”山上的速生桉林木,将盗伐所得林木销赃后覃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等人又来到“雷怀”山上盗伐覃某乙、谭某种植在该山上的速生桉林木,将盗伐所得林木销赃后覃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多元。经鉴定,被盗伐的速生桉林木位于上林县三里镇双吴村7林班9-1小班内,被砍伐面积为0.68公顷,林木蓄积量为47.25510立方米,出材量为38.27663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参与盗伐的面积没有鉴定意见记载的那么多,其砍伐的面积仅有8、9分,共只砍得5立方米的木材。覃某甲的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覃某甲参与盗伐林木的面积、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只认定其盗伐林木的数量共5立方米。理由是,指控盗伐数量与收购老板证实收购的数量相矛盾,仅凭鉴定意见无法认定被害人被砍伐的林木都是覃某甲所盗伐,不排除是其他人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某日,被告人覃某甲伙同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潘某(四人均另案处理)来到上林县三里镇双吴村南安庄“雷怀”山上,盗伐得被害人覃某乙、谭某种植在该山上的速生桉林木2立方米,之后,用后推车拉到木材加工厂出售;同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覃某甲又伙同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等人来到“雷怀”山上盗伐覃某乙、谭某种植在该山上的速生桉林木3立方米,之后,用后推车拉到木材加工厂出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覃某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与前夫谭某在上林县三里镇双吴村南安庄“雷怀”山上种植的速生桉树于9月下旬被人偷砍,要求出警查处。公安机关同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覃某乙报案后,谭某亦于2014年10月14日报案,两人所报被盗伐的速生桉林木系同一地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和5月1日将潘某和覃某甲、覃某丙抓获,潘某、覃某甲先后供述于2014年9月下旬,二人伙同覃某丁、覃某戊、覃某丙等人到三里镇长塘村寨利庄附近的山上(即三里镇双吴村南安庄“雷怀”山)盗伐别人种植在山上的速生桉树并出售的事实,其中覃某甲供述参与两次盗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甲、同案人及案件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4、承包雷怀荒地合同书,证实谭某承包上林县三里镇双吴村南安庄“雷怀”荒地的事实。5、证人韦某甲的证言,证实上林县忠英强木材加工厂系其经营。2014年下半年期间,“面细”(覃某甲)电话联系其出售桉原木一车约2立方米,其让他直接运到厂里,当时是帮其管理木材加工厂的韦凯接收。6、被害人覃某乙(谭某前妻)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其父亲打电话告知其说,村里的群众发现其与前夫谭某种植在上林县三里镇双吴村南安庄“雷怀”山的速生桉于9月29日前几日被砍伐,且都是捡大的砍。同月8日,其到现场查看的情况与其父亲说的一样,9日其报告了三里林业站,次日到公安机关报案。7、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5日下午,其被告知有人砍伐其“雷怀”山的速生桉。2014年10月13日,其到现场查看,发现树木都是被沿林道偷砍,且都是挑大株的树木砍。次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8、同案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左右,其伙同覃某甲(外号“面细”)、覃某丙(外号“黑哥”)、覃某丁(外号“五哥”)、覃某戊(外号“阿文”)等人到上林县三里镇长塘村寨利庄往西方向约3公里的山上(寨利庄与双吴村覃味庄交界)偷砍别人种植在山上的树生桉一次,盗得100多株桉树,后用覃某丁的后推车将盗得的林木拉到木材厂销售。之后,其再没有参与盗伐,但其知道覃某甲、覃某丁、覃某戊、覃某丙等人又继续在其等第一次盗伐的现场附近盗伐别人的速生桉。9、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称2014年9月下旬某日,其伙同覃某丁(外号“五哥”)、覃某戊(外号“特文”)、潘某(外号“涅猴”)、覃某丙(外号“黑哥”)等人到上林县三里镇长塘村寨利庄往西约3公里一条宽约3米的山路旁盗伐他人种植的胸径比较大的速生桉树约100株,数量约2立方米,后由覃某丁驾驶后推车将盗伐得的一车桉原木运到三里镇韦某甲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约半个多月后,其又和覃某丁、覃某戊、覃某丙等人到第一次盗伐点约100米的另一条山路旁盗伐他人种植的胸径比较大的速生桉树100多株,数量约3立方米,后由其驾驶后推车将盗伐所得的一车桉原木运到白圩镇一木材加工厂出售。两次都是其负责联系木材老板出售木材。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覃某乙的指引下,对盗伐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上林县三里镇双吴村南安庄、覃味庄正东方向,长塘村寨利庄西北方向的山坡上,本地俗称“雷怀”山(地名),在覃味庄南侧500米处有一条东西走向人工修整的山路抵达“雷怀”山,现场位于该山路的两旁。现场被盗伐的林木为速生桉树,采伐方式为择伐,被伐倒的速生桉树已经被制成原木搬离现场。现场内遗留有落叶、树枝、伐根,落叶呈枯黄色,伐根断面平整,部分伐根已经萌芽。通过伐根断面平整观察可知采伐用具为锯子(油锯)。现场拍照相片七张。1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潘某辨认、指认出2014年9月下旬某日,其伙同覃某丁、覃某戊、覃某甲、覃某丙等人盗伐速生桉林木的地点在上林县三里镇双吴村南安庄“雷怀”山上;⑵被告人覃某甲辨认、指认出其于2014年9月下旬某日伙同覃某丁、覃某戊、潘某、覃某丙,及于同年10月某日伙同覃某丁、覃某戊、覃某丙,盗伐速生桉林木的地点均在上林县三里镇双吴村南安庄“雷怀”山上;⑶)被告人覃某甲辨认、指认出其等于2014年10月某日盗伐得速生桉林木后,其用后推车运一车约3立方米的桉原木去出售的地点在上林县××镇××村的上林县××木材综合加工厂,及辨认、指认出收购其运到该厂出售桉原木的一个中年男性木材老板是韦某乙。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盗伐林木蓄积量为47.25510立方米,经查,该指控的直接依据是鉴定人对被害人报案被盗伐林木的现场进行勘查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反映被害人被盗伐的该林木数量47.25510立方米虽情况属实,但在案覃某甲、潘某的供述及证人韦某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仅能证实覃某甲于2014年9月下旬某日伙同潘某等人在被害人被盗伐林木的现场盗伐得林木约2立方米,及其于同年10月初某日伙同其他同案人在上述现场盗伐得林木约3立方米,共约5立方米;至于被害人被盗伐的林木超过5立方米的部分,在覃某甲、潘某供述的同案人覃某丁、覃某戊未归案,及同案人覃某丙虽曾被抓获归案,但没有其供述的情况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覃某甲及同案人盗伐,不排除是其他人盗伐作案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为定案的依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盗伐林木蓄积量为47.25510立方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认定覃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为5立方米,对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潘某等人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 韦丽秋
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承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