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04行初2号原告李淑慧。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谷宏健。本院受理原告李淑慧请求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淑慧诉被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政府一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涵
代理
审判员 潘心宇
人民陪审员 田秀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