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民初字第2557号
原告:杨四子,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吴臻、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北海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谢四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薇,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原告杨四子与被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臻、王敏星,被告委托代理人谷明、吴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四子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因山田东园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项目外墙脚手架、安全通道、临时灯架、施工运输通道拆搭维护及材料装卸清理等。合同明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方式,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款,超出规定期限5天后,逾期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有超出本工期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元/天补偿原告,作为延误工期材料租赁费用,支模架10个月钢管交给原告,按实际面积0.5元/天人民币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被告未支付剩余4019616.24元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超期费、支模架超期费、增加工程量人工费等工程款共计4019616.24元(此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26693.2元、钢管扣件超期费4094435.04元、支模架超期费465503元、增加工程量人工费1029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3967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3422616.24元(此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山建筑公司辩称: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1月14日,被告将山田东园1#-6#楼工程的基础内架及木工钢管提供材料、外墙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无法提供钢管、扣件等,被告又与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就租赁钢管、扣件签订了《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8月25日钢管全部拆除完毕。2013年8月26日,经决算原告所承建的外架工程款为2726693.2元,扣除大通公司的租赁费1689513元,余款1037180.2元即为原告应得工程款,而被告已实际支付927000元(已扣除杨四子支付的租赁费250000元),尚有余款110180.2元未付。后原、被告就工程款尾款支付问题一直进行磋商,并经住建委多次组织协调,为妥善解决纠纷,被告在付清仅欠的110180.2元工程尾款的基础上,之后又额外向原告支付了1239819.8元,且已付清了大通公司的钢管租赁费169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有变更,合同所约定的包工包料并未实际履行,由于原告无法提供钢管、扣件等,被告直接从大通公司租赁钢管,被告因此支付给大通公司的1690000元租赁费用应包含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因此,原告根据《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计算出的工程款总额理应扣除1690000元的钢管租赁费用,剩余合理工程款才是原告的应得工程款。
二、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无效。本案原告系自然人,并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并非被告的在职职工或项目经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原则,原告根据该合同所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其已实际支出的合理成本后,应当全额返还被告。
三、原告主张400余万工程款证据不足。原告杨四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约定了钢管及支模架超期费用的计算方式。2、外架计算书。证明工程价款为2726693.2元,案涉工程建筑面积为50176.9平方米。3、黄山山田东园项目部通知共19份。证明案涉工程各层外墙脚手架拆除时间,被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最后一个批次的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3年6月29日,合同工期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5月16日,超出合同工期共计408天。4、支模超期汇总表、支模架搭拆日期。证明案涉工程6#楼、1#楼及地下室支模架超期情况。5、室外增加外架的费用、人工清单。证明增加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原告并非被告单位员工,且原告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19份通知系被告与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依据,与原告无关。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证据5系盖了被告资料专用章,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黄山建筑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既无建筑施工资质,且并非被告在职职工或项目经理,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租赁合同》及联系函。证明因原告无法提供钢管,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与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将钢管租赁费直接汇给大通公司账户。3、通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进场施工的事实。4、外架计算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合同内外工程价款为2726693.2元,其中包含被告与大通公司租赁合同中钢管扣件的租赁费,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已支付原告1177000元款项(含原告已付250000元租赁费)。5、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527000元。6、结算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大通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1690000元,被告与大通公司已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且履行合同的主体是原告,而非大通公司。被告证据3、4无异议。被告证据5、6,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庭审中被告对室外增加外架的费用17509元予以认可,对人工费材料有原件的被告表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5盖有被告资料专用章,被告未对该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及外架计算书、通知均系盖被告资料专用章,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6系原件,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计支付款项3967000元(包括被告支付大通公司的16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与原、被告的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工程所需的部分钢管扣件系向大通公司租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以安徽黄山一建山田东园工程为发包人(甲方),原告杨四子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山田东园1#-6#幢基础内架及木工钢管提供材料、外墙脚手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包括所有外墙脚手架搭拆、安全通道、临时灯架、施工运输通道等相关材料均由乙方自负、支模架由木工搭拆并负责清理;结算方式按甲方提供施工图纸的建筑面积为准计算47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完成±0.00付30%,以后四幢房子每四层结构完成付65%,主体结构封顶内架退场付工程款的80%,在全部钢管退场付到总额的90%,余款在架子拆完后三个月内付清;如有设计变更或甲方造成返工,由甲方支付人工费130元/工,计划、材料不计费用;工期为14个月,以基础搭架开始计算工期;如有超出本工期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元/天人民币补给乙方,作为延误工期材料租赁费用;支模架10个月钢管交给乙方,超期按实际面积0.5元/天人民币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四子于2011年3月16日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为14个月即至2012年5月16日止。合同工期到期后,被告存在延误工期情况,直至2013年6月29日才拆除了最后一批即黄山山田东园1#楼-1-3层外脚手架。支模架拆除被告亦存在超期情况,但原告未提供双方确认的超期实际面积。室外增加外架费用17509元,增加的人工天数为298.5天,被告盖了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2011年9月10日,被告与杭州大通建筑搭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被告向大通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用于原、被告案涉合同,杨四子作为被告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26日,被告出具外架计算书,明确合同外价款为368378.9元、合同内外工程价:368378.9元+50176.9×47=2726693.2元、已付杨四子班组:1177000元(含杨四子已付250000元租赁费)、大通公司租赁费:1689513元、黄山一建公司已付大通公司:920000元、欠大通租赁费519513元、欠杨四子班组2726693.2-1177000-920000-519513=110180.2元。外架计算书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350000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11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6月3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8月8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9月6日支付15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大通公司钢管扣件费用,2014年1月29日,大通公司出具结算单给被告,明确被告已于2014年1月29日全部付清大通公司租赁费,共计支付169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计支付款项为3967000元,其中支付大通公司为1690000元(含杨四子支付大通公司的250000元租赁费),支付原告杨四子为2277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并非被告单位职工,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脚手架搭拆等工程需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合同内外工程价款为2726693.2元,其中包括大通公司租赁费1690000元,原告工程款为1036693.2元,故原告工程款占总工程价款的38.0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超出本工期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元/天人民币补给原告,作为延误工期材料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共计超期为408天,超期费用为50176.9㎡×0.2元/天×408天为4094435.04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超期费用过高,要求按总工程价款的20%予以调整。关于工期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工程款占总工程价款的38.02%,故本院对超期费按4094435.04元×38.02%即1556704.2元予以调整确定。关于支模架超期费,因原告未提供支模架超期实际面积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室外增加外架费用共计17509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增加的人工工时数为298.5天,被告盖章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如有设计变更或被告返工,由被告支付人工费130元/工,故增加的人工费为38805元。故总的款项为2726693.2元+1556704.2元+17509元+38805元=4339711.4元(包含被告支付给大通公司的169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67000元(包含被告支付给大通公司的169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款项为372711.4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四子工程款、超期费、增加工程量及人工费共计372711.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杨四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1元,由杨四子负担30459元,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小明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