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执字第341-1号

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效海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李效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341-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驻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巩汉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保光,男,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执行人:李效海,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山东红海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效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商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效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李效海所有的轿车一辆。

二、被执行人李效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毁损、出卖、转让以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天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牟传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