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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027号

夏宣礼与杨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027号

原告:夏宣礼。

被告:杨朝生。

原告夏宣礼与被告杨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1000元(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以本息7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夏宣礼与被告杨朝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期满,被告应按时还款,若被告逾期,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每天按总借款的月息3分计息等。同日原告夏宣礼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有相应借条、收条为证,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原告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朝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宣礼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宣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蕾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樊晶晶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