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6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01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开发区朝阳路杏花楼宾馆XXX室,趁被害人王某上卫生间之机,窃走其放在该床头柜上的金色IPHONE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53元。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53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昆山市开发区朝阳路杏花楼宾馆XXX室,趁被害人王某上卫生间之机,窃走其放在该床头柜上的金色IPHONE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15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IPHONE6PLUS型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进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