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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343号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升德、王玉珍、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升德;王玉珍;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魁星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群,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 被告郝升德,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玉珍,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任玉朋,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于海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范进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升德、王玉珍、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郝升德与被告王玉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郝升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王玉珍承诺与其共同还款,并由被告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升德、王玉珍偿还本金0.05元,要求被告郝升德、王玉珍偿还借款149999.95元,利息11515.3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付罚息、复利给原告。被告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对上述被告郝升德、王玉珍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郝升德、王玉珍、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升德与被告王玉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郝升德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5万元,被告王玉珍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借款人郝升德系夫妻关系,我同意借款人向贵社申请借款壹拾伍万元,用途购铲车,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4日,被告郝升德与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郝升德向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购铲车,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3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5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郝升德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9月5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本金0.05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年月日更名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农户基本情况、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到期通知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升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更名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原告应更名为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郝升德在借款合同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郝升德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5元,利息11515.3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王玉珍与被告郝升德系夫妻关系,其同意与被告郝升德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被告王玉珍应与被告郝升德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被告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郝升德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按保证合同约定在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但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郝升德、王玉珍、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升德、王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999.95元,利息11515.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并承担借款149999.95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对应付未付利息,被告郝升德、王玉珍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复利给原告山东招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对上述被告郝升德、王玉珍应付款项在225000元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升德、王玉珍追偿。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郝升德、王玉珍、任玉朋、于海瑛、范进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爱敏

人民陪审员  张益泰

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俊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