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孟某谎称自己系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发包人、临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并私刻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沂分公司公章,以发包工程收取工程押金等为由,骗取赵某、陈某等人94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78000元,被害人曹某、仝道威、陈某表示了谅解。1、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孟某谎称自己系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发包人,使用私刻的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公章,与赵某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押金、需要活动费用为由,骗取赵某6500元现金。2、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孟某谎称自己系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发包人,使用私刻的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公章,与陈某签订木工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押金为由,骗取陈某银行转账款及现金共计20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3、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孟某谎称自己系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发包人,���用私刻的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公章,与曹某签订钢筋焊接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押金为由,骗取曹某现金15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4、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孟某谎称自己系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发包人,使用私刻的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公章,与陈治州签订水电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工程押金为由,骗取陈治州银行转账款23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5、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孟某谎称自己在临沂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可以发包钢筋工程给石鑫昌,并以收取工程押金为由,骗取石鑫昌9800元现金。6、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孟某谎称自己系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发包人,使用私刻的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公章,通过陈某与仝道威签订浇筑施工合同,并以收取劳务押金为由,骗取仝道威银行转账款20000元。案发后,赃款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亲属已代其退还部分被害人赃款,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随案移交的用工协议六份、公章一枚等赃证款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雪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平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