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67号
申请执行人:李元海,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执行人: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住所地泸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432-6。
法定代表人:刘立青,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刘立青,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执行人:蔡艳华,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本院在执行李元海与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刘立青、蔡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住房和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泸泸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5)泸泸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启君
审判员 杨 勇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正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