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155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起诉时记明的被告人地址不正确,本院查找不到被告,也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