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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471号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47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5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沙江路时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金沙江路由西向东直行的严某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受伤,乘坐轿车的姚某当场死亡,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镇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沙江路交叉路口直行时,与沿金沙江路由西向东直行的严某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甲本人受伤,乘坐轿车的姚某当场死亡,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害人姚某的近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姚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47万元(已履行20万元,余款27万元于2016年7月27日前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姚某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庭前稳定供述其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其供述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严某、徐某、王某乙、江某、朱某、陈某等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接处警记录,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浩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举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直行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光

代理

审判员  袁海鸿

人民陪审员  裴昌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