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年郴刑执字第1440号罪犯皮概,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07)长中刑一初字第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皮概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7290.64元(已执行3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4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O一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执字第8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11月25日止。本院于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刑执字第4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皮概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皮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皮概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皮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鉴于大部分民事赔偿还未予以履行,可对其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皮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洪
审判员 段贤礼
审判员 雷媚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媛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