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74号
原告:杭州庄顶石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56953-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沙路***号中沙金座*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土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蔚,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3370134-1)。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号。
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海,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栋,上海市建纬(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庄顶石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第三部分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或索赔应当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约定:“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东路以北,青大三路以西,中国海洋大学浮山校区东侧”,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属于你院辖区,本案应属你院管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郭栋佳
人民陪审员 王慧明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