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86号
原告:宋兴海,男,1969年12月22日,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陈成志,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宋兴海诉被告陈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由王东篱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兴海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定如下:准许宋兴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宋兴海负担。
审判长 王东篱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秀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