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81号
原告:浙江天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袁花镇谈桥街向湖路。组织机构代码:78640740-X。
法定代表人:金伟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施吕辰龙,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马桥街道海宁中国经编科技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1546078-0。
法定代表人:徐建明,董事长。
被告:徐建明,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徐辉,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陆雪英,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俞怡婷,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原告浙江天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徐建明、徐辉、陆雪英、俞怡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吕辰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3月3日、3月23日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共计借款350万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周松林、被告徐建明、徐辉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2015年1月22日,被告陆雪英、俞怡婷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分二次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海宁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522610元。现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对周松林的追偿权。请求判令:
一、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5226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徐建明、徐辉、陆雪英、俞怡婷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保证份额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3月3日、3月23日与交通银行海宁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共计向交通银行海宁支行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第三人周松林、被告徐建明、被告徐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宁支行在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之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2015年1月22日,被告陆雪英、被告俞怡婷分别与交通银行海宁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宁支行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承担最高额保证的事实。3、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替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522610元的事实。五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五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的保证追偿权成立。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原告与被告徐建明、徐辉、陆雪英、俞怡婷及周松林是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徐建明、徐辉、陆雪英、俞怡婷及周松林应当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对原告承担相同的份额。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其他��证人的追偿权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洋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522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徐建明、徐辉、陆雪英、俞怡婷对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保证份额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504元,由被告海宁市东雁拉链有限公司、徐建明、徐辉、陆雪英、俞怡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仁法
审 判 员 韩国勤
人民陪审员 朱新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