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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42号

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42号原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20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时代天骄8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樊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子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先宝,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保英。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易先宝,第三人周保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姣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原告与第三人周保英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审 判 长  夏 俊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馨速 录 员  徐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