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行初字第00242号原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20号,实际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时代天骄8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樊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子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琴,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易先宝,湖北齐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保英。委托代理人林姣,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子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易先宝,第三人周保英的委托代理人林姣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以原告与第三人周保英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武汉至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
审 判 长 夏 俊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馨速 录 员 徐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