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186号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被告邓某丙。本院在审理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银行工资账户内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冻结价值为215000元。原告微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在银行工资账户内的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价值为21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书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