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万建发。原告王永雪。原告彭易书。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根深。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号。法定代表人段传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红。
原告万建发、王永雪、袁易书诉被告湖北鄂州鲁班(集团)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开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发、王永雪、彭易书及委托代理人李根深、被告鲁班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建发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与三原告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三原告介绍案外人王先承包被告新疆办事处,承包期限为三年,每年上交承包300,000.00元,为保障三原告的利益,取该办事处承包人上交款中给付三原告报酬。即每一年支付220,000.00元,第二年200,000.00元,第三年支付180,000.00元。现被告已收取承包人王先承包期三年的款项,除第一年给付三原告的报酬外,其余两年未予给付。为此,三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合同中介费380,0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鲁班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2013年6月16日已终止合同。三原告的监管不力造成新疆办事处重大损失。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6月已终止合同。第一年报酬220,0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3、三原告中万建发在被告重庆分公司私刻鲁班公司印章,我公司保留追究万建发私刻印章的刑事责任。原告万建发、王永雪、彭易书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在履行。5、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王先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关系。6、纳税证明。拟证明被告与王先之间的合同一直在履行。被告鲁班开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拟证明协议实际是担保协议,如果出现问题,三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2、承诺书。拟证明承诺实际是担保协议。3、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6月与王先终止了协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鲁班开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是担保协议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取的是2013年管理费,2013年6月已终止合同。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是王先的纳税证明,无印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王先在履行合同。原告万建发、王永雪、彭易书对被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不完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是孤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4、6,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2、3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7日,案外人王先经原告万建发介绍,以鲁班开发公司新疆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告鲁班开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暂定三年,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如延用,双方另行协商。第三条约定承包费用:每年承包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年分二次付清,第一次为本年的二月份付款50%,第二次为本年的十二月份付款50%。同年3月12日,原告万建发、王永雪、彭易书(乙方)与被告鲁班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一、乙方必须全面履行在疆办事处的经营活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驻地市场行业管理;保证甲方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代表甲方对该办事处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全面监管,对该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的权利和义务,对该机构经营活动的绝对安全,对甲方进行担保。
二、保证甲方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乙方作为办事处的第一监管人和责任人,在该办事处的经营活动发生的各项施工经营活动,如违法、违规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营损失都应受到甲方的追究。
三、经双方协商新疆办事处与甲方订立的合同年度上交为叁拾万元包干,由于甲方考虑到市场风险和乙方的工资开支、旅差费等相关原因,甲方付给乙方的报酬,在该办事处的上交款项中支付。即承包第一年上交甲方捌万元,第二年上交壹拾万元,第三年上交壹拾贰万元。后被告鲁班开发公司依照协议支付原告第一年报酬220,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二年、第三年报酬,双方形成纠纷,故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三原告脱离对新疆办事处的监管;王先截至2014年仍以新疆办事处的名义向被告鲁班开发公司上交管理费。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对应报酬。本案中,根据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促成了被告鲁班开发公司与王先以新疆办事处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从而获得了居间报酬请求权,且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明确具体,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三原告要求被告鲁班开发公司依照协议约定给付中介费,实为居间报酬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三原告作为新疆办事处的监管人和责任人,对该办事处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全面监管,并对该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连带的权利和义务。对此,三原告也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新疆办事处虽按合同约定向鲁班开发公司上交2013、2014年管理费用,但三原告实际上于2013年7月后并未对新疆办事处实施监管。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鲁班开发公司给付居间报酬380,000.00元过高,应按实际监管时间五个月计算居间报酬85,000.00元。关于被告鲁班开发公司辩解三原告的监管不力造成新疆办事处重大损失及第一年报酬220,000.00元属不当得利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关于被告鲁班开发公司辩解三原告中万建发在被告重庆分公司私刻鲁班公司印章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班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建发、王永雪、彭易书居间报酬8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建发、王永雪、彭易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00元,由原告万建发、王永雪、彭易书承担5,200.00元,被告鲁班开发公司承担1,80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肖红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谈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