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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行非诉审字第00054号

三原县环保局与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审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三原县环境保护局,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行非诉审字第00054号申请人三原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三原县妇幼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春,该局环境监察大队队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蔷,该局法规宣教股干部,一般代理。被申请人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工厂,该公司经理申请人三原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三原县环境保护局撤回对陕西由盛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作的咸三环罚字(2015)第7号环保行政处罚一案强制执行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 判 长  王景峰

代理

审判员  李玉蓉

人民陪审员  戈 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