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刑初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5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112线汽车站路口北侧路段时,与行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经认定: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还有其他案件需要处理,身体也不是太好,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1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汽车站路口北侧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被告人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0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被送往遵化市第二医院救治,被告人周某甲亦赶至该医院,公安机关到遵化市第二医院找到被告人周某甲进行调查。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赵某表示自愿放弃伤情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遵化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醉酒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常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