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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30号

朱乔波与何瑞文、孙世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当事人
朱乔波,何瑞文,孙世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230号

原告:朱乔波,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周灿宇,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瑞文,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孙世安,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漆婷,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乔波诉被告何瑞文、孙世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灿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漆婷、胡振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往来,从庄育才处收到被告何瑞文出具的出票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金额为29万元、支票号码为30204430/02937771、2015年5月22日、金额为30万元、支票号码为30204430/02937955、2015年5月28日、金额为10万元、支票号码为30204430/02937956、2015年5月29日、金额为33万元、支票号码为30204430/02937957、付款行均为中信银行佛山大沥支行的支票四张。在支票承兑期间,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兑付,付款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和出票人已销户为由而退票。原告在业务往来中收到被告出具的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和出票人已销户的支票,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票据款支付义务。另,被告孙世安系被告何瑞文的丈夫,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连带清偿对外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0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票据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本案所述的支票均是被告与向某之间发生的,向某向被告借用支票,相互之间没有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二、票据的流转是向某向原告的上一手庄育才贴现转让出去的,个人之间的贴现行为违法,其票据转让行为违法。原告只有一张支票(02937771号)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其他三张均没有在出票日期后十天内行使付款请求权,因此对于没有行使请求权的三张支票,法院不应支持其行使追索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支票号02937955、02937956、02937957、02937771)(4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3、退票理由书(4份,原件),用以证明支票因出票人已销户被银行退回的事实。4、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票据来源的事实。5、庄育才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6、送货单(10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的来源。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票面内容并非被告所填写,同时对支票02937955、02937956、02937957,原告并没有向银行申请付款请求权,三张支票票面均没有盖交通银行的票据交换章,与证据3交通银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的内容不能一一对应;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退票理由书的盖章情况来看,均是发生在2015年9月份,已经超过支票的出票日期的付款期限,结合证据2支票票面并没有退票理由书的出具银行对票据进行交换的印章,所以说明这三张02937955、02937956、02937957号的支票,原告并没有在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对证据4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只出具证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书面证据提供,申请证人向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支票均是向某向被告何瑞文借的,向某再向庄育才贴现,庄育才向原告贴现,支票人的出票以及转让均不存在基础关系。证人向某作证内容为:2015年1月期间,由于向某资金周转紧张与两被告借支票周转,在出票日期到达时,向某把现金存到支票账户或存款到支票账户。包括涉案支票等多张支票。向某借到支票后找庄育才贴现,庄育才按月利率2.5%收取贴现利息,庄育才在收到向某给他的何瑞文开出的支票并扣除利息后付款给向某。据向某了解,庄育才拿到支票后又会找其他人贴现。本案原告就是给庄育才贴现而取得案涉支票。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向某关于贴现的陈述不确认,其他确认,涉案支票是向某从孙世安手中取得再交付给庄育才。两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认为证人证言确认了本案支票的第一手、第二手流转都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票据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均记载了退票日期,载明为提示付款期内退票,本院认定原告在支票提示付款期内已向银行提示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证人向某的证言,原告对涉案支票为向某从孙世安手中取得再交付给庄育才,庄育才再交付给原告的流转过程无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否对被告享有票据权利,在

本院认为部分再作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支票作为票据的一种,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即只要其符合法定的形式,并依法取得,持票人就取得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交易中合法取得本案支票,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涉案支票不合法或存在恶意,故该支票要素齐备,是有效支票,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可以对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不是直接前后手关系,故原告作为持票人与被告作为出票人之间产生的票据权利义务并不以票据双方有直接交易为条件,两被告认为涉案支票由被告借给向某,再由向某向庄育才贴现等均不能成为持票人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以及出票人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抗辩理由,故对两被告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四张支票因被告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或出票人已销户而被银行退票,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何瑞文支付票据款及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何瑞文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孙世安对被告何瑞文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瑞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1020000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予原告朱乔波;

二、被告孙世安对被告何瑞文的上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699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水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