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拾井利。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三环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复东,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拾井利、陈红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工力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力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0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工力公司诉拾井利、陈红追偿权纠纷一案。工力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2012年工力公司与拾井利签订垫付协议二份(编号2011054、2012086),约定由工力公司为拾井利垫付其所欠的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共计61272元,拾井利承诺分期付清该垫付款,陈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拾井利仍有部分欠款未支付,工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拾井利支付工力公司欠款54272元、滞纳金45971.8元,共计100243.8元;2、拾井利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5427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3、赔偿工力公司律师费3700元;4、陈红对拾井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拾井利、陈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拾井利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工力公司诉状上拾井利的住址为徐州市拾东村五组,但该住址实际为拾井利的户籍地,而非实际居住地。拾井利现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西苑艺君花园7号楼2-202室。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拾井利(乙方)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2012年3月31日与工力公司(甲方)签订垫付协议各一份(协议编号分别为2011054、2012086),双方约定2011年5月4日,乙方与甲方、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GM-129-110129)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29-110129),约定由乙方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甲方出售的戴纳派克压路机CC624HF设备一台,乙方按月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现经双方协商,就乙方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为其垫付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通知费用、公告费用、差旅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在履行本还款协议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拾井利与工力公司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工力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且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同时,工力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鼓楼区,因此,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拾井利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拾井利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拾井利、陈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拾井利与被上诉人工力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是工力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且在缔结合同时未能明示或告知上诉人拾井利,因此该约定无效。请求按照普通管辖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力公司与拾井利签订的垫付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在履行本还款协议期间,双方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工力公司)住所地法院起诉。”拾井利在乙方一栏签字捺印,拾井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确知晓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后果,且涉案合同文本虽然由工力公司提供,但关于管辖约定并不存在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减轻己方主要义务的情形,故该管辖权约定合法有效,应作为解决本案管辖纠纷的依据。被上诉人工力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拾井利、陈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民
代理
审判员 孟文儒
代理
审判员 朱文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