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书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公安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惠政路588号。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
上诉人田书华因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接处警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如皋市如城镇旧城改造地块拆迁范围内,田书华系房屋所有权人陈国民的儿媳。自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田书华及其亲友的多次报警,由于部分警情属于重复报警,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共指令下属的迎春派出所分别于6月9日19时、20时、22时左右出警处置三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案涉地块系拆迁地块,系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宏坝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相关拆迁工作人员在陈国民家中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因出警民警到达现场时并未发现有违法犯罪等行为,故口头交待相关事宜后离开现场。2013年6月10日21时许,田书华报警称其于6月9日晚遭到了上门谈拆迁人员的殴打,如皋市公安局将该警情受理为治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经鉴定,田书华的伤情构成轻伤,如皋市公安局2013年7月19日将该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案外人陈国民与南通泽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拆迁房屋验收合格证》、《房屋拆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如皋市公安局作为县市级治安工作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犯和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如皋市公安局对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违法行为负有依法制止、惩治的法定义务,对辖区内案件的报警亦应及时予以处置。本案争议焦点:1.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是否依法履行了保护田书华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2.田书华要求如皋市公安局赔偿1320222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如皋市公安局接警后是否依法履行了保护田书华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从如皋市公安局有无按规定接处警,接处警过程中对警情的判断、处置是否准确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首先,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形尽快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在本案中,田书华及其亲友向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多次报警,如皋市公安局在接到田书华第一次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置,经民警现场了解系如城镇人民政府及宏坝社区居委会等相关工作人员在田书华家中做拆迁工作,在现场并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故民警向现场人员交待了相关事宜后撤离现场。此后,如皋市公安局虽又接到田书华等人的多次报警,但因该报警行为持续发生在第一次报警之后,且从报警人所反映的警情来看,有部分报警属于重复报警,故如皋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迎春派出所出警三次,并形成了相应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如皋市公安局已做到依法接警、出警。其次,非法行为是指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出警的民警在警情现场了解到,田书华系与如皋市如城镇人民政府、宏坝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相关拆迁工作人员在商谈拆迁补偿安置一事的过程中发生纠纷,但在现场并未发现有关于田书华等人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警情,派出所民警将现场人员的身份等情况告知了田书华,并口头交待相关事宜后离开现场。被告如皋公安局的接处警行为均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警情的处置适当,不存在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如皋市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的接、处警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的相关规定,如皋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田书华认为如皋市公安局处警行为不当导致其人身权、财产权受到非法侵害缺乏事实根据,故其要求如皋市公安局赔偿13202227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书华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2013年6月10日晚8时许未按法定要求处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如皋市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13202227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田书华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如皋市公安局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6月10日晚8时许未按法定要求处理田书华的报警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如皋市公安局未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田书华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书面审理,对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公安部颁布的《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形尽快处理。本案中,从2013年6月9日晚7时许至2013年6月10日晚8时许,虽然田书华报警多次,内容不完全一样,但均系拆迁引发的重复报警。在了解到确系政府的拆迁活动后,民警也作了治安提示。遇有田书华所称的紧急报警,公安机关也多次派员到现场进行查看,但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事后也作了接处警登记,应当视为公安机关完成了接处警的任务,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认定公安机关接处警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如皋市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如果如皋市公安局对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现场保护,则不会造成后续一系列的损失。实际上这是对公安机关的苛求,也不可能做到。政府组织的拆迁活动,公安机关无权介入,但对拆迁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事实上公安机关对田书华最终所报人身伤害的警情作了刑事立案决定。上诉人要求公安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必须是由于行政机关的直接违法行为且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了损失。本案中,如皋市公安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出警处置案件,就应视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于在处置中工作方式、方法是否适当的问题,则不存在违法性。事实上,田书华受到的损失与如皋市公安局的处警行为没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田书华要求如皋市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田书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书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鲍 蕊
代理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