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贺后生,男,1949男7月23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眭小仁,男,汉族,1963年5月1日生,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
原告贺后生与被告眭小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眭小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后生诉称,被告眭小仁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2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2012年10月2日借到贺后生人民币壹万元整,期限一个月,至十一月一号付回办理”和“2013年6月21日借到贺后生人民币贰仟元,挖路急用山场出木材,归回期一个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共1.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还钱事宜,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言而无信;现在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打被告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的合法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年利率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眭小仁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借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贺后生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期限一个月,至十一月一号付回办理。借条人:眭小仁、刘元玉。2012.10.2。”2013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条。借到贺后生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整,挖路急用山场出木材),归回期一个月。今借人:眭小仁。2013.6.21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以1.2万元的本金从2013年7月22日起以年利率5%计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眭小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后生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借款本金12000元以年利率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眭小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保
审 判 员 陈策来
人民陪审员 周希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