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桂保,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新良,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杨桂保因与被上诉人赵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9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息县彭店乡,违反法定程序。因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视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赵新良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在息县彭店乡承包新农村建设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到2012年10月12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新良要求杨桂保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赵新良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赵新良住所地息县,因此,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杨桂保住所地的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赵新良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