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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辖终2号

上诉人杨桂保因与被上诉人赵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桂保,赵新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辖终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桂保,男,汉族,1971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新良,男,汉族,1966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杨桂保因与被上诉人赵新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9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息县彭店乡,违反法定程序。因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视为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赵新良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在息县彭店乡承包新农村建设工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到2012年10月12日还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赵新良要求杨桂保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赵新良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赵新良住所地息县,因此,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杨桂保住所地的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赵新良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应祥

审判员  朱长华

审判员  黄共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