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刑初19号自诉人蒋水兰。法定代理人蒋善忠。2016年1月4日,自诉人蒋水兰向本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请求法院追究黄某、倪某犯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自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被起诉人侵犯自己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受理自诉人蒋水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黄 新
审 判 员 朱卫军
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