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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刑更170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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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刑更170号罪犯赵雄,现在湖北省黄州监狱服刑。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鄂黄梅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黄��监狱于2015年1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该犯于2014年第2季度获得表扬,2014年第3季度获得记功,2015年第1季度获得记功,2015年第2、3季度获得表扬,共获得5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黄州监狱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三课”教育考试(考核)成绩单、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个人改造总结、黄州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小组���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雄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第四百五十一条、第四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雄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石卫国

审判员  樊 军

审判员  严 怀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