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49号

王锋与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锋,赵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王锋,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汉丹路***号,身份证号码:4222251979********。被告赵海波,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人,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南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2098219710********。

原告王锋诉被告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文震、朱珊、

人民陪审员伍晓红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锋诉称,被告赵海波与其是朋友关系,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向其借款共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汇款凭证及万明斌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借款。被告赵海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原告王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相符,能证明被告赵海波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海波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的妻子杨莎莎通过银行向赵海波汇款10万元。5月20日,赵海波再次向原告王锋借款10万元,王锋让万明斌将其偿还自己的1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给赵海波,上述借款被告赵海波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万元的借款,被告赵海波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赵海波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海波向原告王锋共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并且原告已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借款,原告王锋与被告赵海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王锋请求被告赵海波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波偿还原告王锋借款20万元。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文震

审 判 员  朱 珊

人民陪审员  伍晓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操新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