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17号被告人沈某,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仁和村后彭**号,身份证号3403111979********。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无牌证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山路与朝阳路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5mg/l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随后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8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沈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入所健康体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身份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现场照片、抽血照片、指认肇事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沈某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沈某驾驶无牌证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蚌埠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山路与朝阳路路口,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85mg/l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随后将其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8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查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聘请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德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