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李相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