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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331号

肖明与曾春青、曾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明,曾春青,曾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肖明,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叶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春青,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曾鑫,男,1991年11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述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青、曾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曾春青将其儿子曾鑫名下的店面出租给原告,该店面坐落在嘉定镇××路××栋,约定一年的租金为17.76万元。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店铺租金17.76万元给曾春青后,发现该店铺早在2013年时被信丰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法院早在2013年冬已告知被告该店铺不能出租出卖,而且法院处理完已经交付给了被告的债主曹亮,因此原告无法行使店铺的使用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一推再推,拒不返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租金17.76万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房屋租赁合同》;3、收条;4、信丰县嘉定镇规九路(益丰园12栋1至4号)房权证复印件;5、(2013)信指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2013)赣中执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6、(2013)信指执字第3号拍卖委托书、拍卖机构确认书、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通知书、送达回证;7、刑事报案信、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复议书(申诉控告书);8、信丰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被告曾春青、曾鑫未向法庭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春青与被告曾鑫系父子关系。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位于信丰县嘉定镇规九路(益丰园12栋1-4号)(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65、00××66、00××67号)店面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年租金为177600元,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5日年租金为195360元,按年结算,每年5月15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全年租金。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四处房产的产权证复印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租金177600元支付给了被告曾春青。后因上述房产因他案被查封、拍卖,原告无法入住承租,在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只好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上述房产(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65、00××66、00××67号)均于2011年3月10日登记在被告曾鑫名下。2013年3月21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将(2013)赣中执字第36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曹亮与被执行人曾鑫、曾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本院执行。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3)信指执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曾鑫所有的座落在信丰县嘉定镇××路××栋1号至4号(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信丰字第××、00××65、00××66、00××67号)四处房产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3)信指执字第3号评估委托书,委托赣州金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产证号为赣房权证信丰字第××、38××65、38××66、38××67号等四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信指执字第3号拍卖委托书,委托赣州诚兴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四处房产进行拍卖。原告就该案曾春青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信丰县公安局报案。信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受案回执,并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要求本院撤销其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上列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欺诈、隐瞒事实的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恶意隐瞒了自己的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拍卖的事实,其行为存在欺诈,根据法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肖明与被告曾春青、曾鑫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曾春青、曾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金17.76万元给原告肖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已减半收取1930元,由原告肖明预交),由被告曾春青、曾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嘉奎

代理

审判员  张永红

代理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权凌 关注公众号“”